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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存在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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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妨害诉讼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这种措施既是诉讼强制措施,又兼有一定的处罚性质。近几年来,由于基层法院执行法官的执法水平和自身素质参差不齐和人世间权观念的淡薄,部分执行法官不能正确适用拘留措施,在实施拘留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甚至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更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现试就当前部分法院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简要剖析。
问题一,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这可能是当前部分基层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指向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人身;拘留是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在具体案件执行中,部分执行人员执行方法简单、不讲究执行策略,错误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未取得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拒"代"执",以迫使被执行人家属借钱赎人。
问题二,把司法拘留作为一种安慰手段,以对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或说法。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一味地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忽视或漠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片面地认为法院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一旦案件因种种原因不能执结,法院就应该给权利人一定的精神补偿,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便成了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而不论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以至在现实中出现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问题三,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采取"先斩后奏"的方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但还没有向院长报批的情况非常普遍,往往采取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办法。
问题四,:司法拘留执行程序违法,借司法拘留名义,变想羁押被拘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并交由公安机关看管。但现实工作中,执行人员往往将宣布拘留后的被拘留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地方,变相非法羁押,以逼迫其履行义务。有的执行人员不着制服,在无法警参与执行的情况下,随意使用戒具将被执行人带上手铐,铐紫铐破被执行人手臂的事情时有发生。有的法院执行人员由于押解看管不力,发生被拘留人伤人或自残的事件。凡此种种,均变相地侵害了被执行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
问题五,未依法告知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目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将被拘留人被拘留的事实和羁押地点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
问题六,随意提前解除拘留。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条件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被拘留人本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甚至连正常的审批手续也不办理。
根据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采取:
第一,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更不得拘留。
第二,要严格执行司法拘留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应做到以下几点:(1)、在执行程序中,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执行人员亦应认真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尔后,再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讨论,合议庭应重点审查拘留的理由、条件以及依据,坚决克服合议庭议而不审、不查、走走过场和形式。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院长(或分管院长)严格把关,坚决纠正将审批权下放代签和越权报批的做法。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2)、实施司法拘留应由执行人员、法警参加,严格戒具的使用规定。(3)、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4)、实施司法拘留应由执行人员、法警参加,严格戒具的使用规定。(5)、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
第三,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的、必要的。
第四,告之被拘留人的复议权,并及时通知其家属。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同时也是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司法拘留既不是一种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也不是解决"执行难"的"万金油",法院的执行法官应该端正认识,切实把握法律实质,在执行工作中合法、充分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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