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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
www.cslawyer.com.cn 07-05-19 16:41:56  【关闭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长期以来,由于受苏联传统法学理论及极左思想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对此理论的深入研究较少,一般均将其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进行定义和表述,极少结合具体实践进行研究探讨。在审判实务中,审判人员也极少主动适用该理论来分析解决问题,造成审判实践中对待起诉、受理、诉的合并、分离、既判力客观范围及重复起诉、案由确定等一些经常在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问题,在认识和把握上出现很大的偏差与分歧,由此影响到对案件高效、公正的审理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从理论上解决该问题,统一运用一种合理、成熟的理论来处理实践中遇到的多种问题就显得尤为迫切。这里笔者将自己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想法作一个简单的陈述,希望能够对今后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素材。

  诉讼标的理论又可称之为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在理论界主要有两大类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关系说和诉的请求声明说。前者主要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来界定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密切相连,而后者则主要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声明为确定诉讼标的依据与标准,这种理论,基本上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与实体法律相区别,将其作为一个纯粹的诉讼法上概念来定义和阐述。两种观点相互对立,其中又各自进一步分为两个细化的种类,实体说又分成旧实体说与新实体说,而诉的请求声明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旧实体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阐明的其对被告主张的实体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新实体说则对旧实体说所遇到的请求权竞合问题重新作出解释,提出了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概念。而诉的请求声明说中的二分肢说则认为,诉讼标的不能以实体权利来定义,而应该将原告陈述的客观事实理由以及其诉讼请求结合起来认定,一分肢说则进一步认为诉讼标的只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诉的声明来确认。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从这一定义来看,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显然属于实体说中的旧实体理论。下面笔者拟运用该理论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案由的确定问题

  一般认为,案件的案由应籍由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来加以确定,因而根据我国一般的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说,案件的案由应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提请法院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来确定,譬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给付货物之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这种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其案由的确定,则应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来确定,因而该案的案由应定为购销合同纠纷或合同之债纠纷,而不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给付货款纠纷、支付货款纠纷或货款纠纷。因为旧实体说是依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进而进一步确定案件的案由,而非诉的请求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诉讼标的及案由。这种标准在上面这种情况下与一般司法实践中的作法相一致,但有时则会与实践中的一些习惯作法相冲突。譬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人身关系中的离婚诉讼,我们一般均将其案由定为离婚,但实际上离婚只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双方的一种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这一诉讼请求,正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判决来变更原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续的婚姻关系,因而依照以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及案由的理论,则应将案由定为家庭婚姻关系纠纷。再譬如,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纠纷,这类案件是由于被告方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双方又存在亲属关系,存在扶养赡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案件,其案由追索抚养、赡养费也明显是以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而非依据前面我们所提到的旧实体说理论来确定诉讼标的及案由的。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在案由确定的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许多案由的确定,并未遵循一个统一的理论标准,往往是根据长期以来的习惯作法来确定案由,法院与法院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都可能存在同一类型的案件所定案由不一致的情况,这与我们在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理解与运用不系统有一定的关系。

  二、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不同时间分别签订了数份相同类型的合同,如购销或借款合同,这些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到法院,在一件诉讼中,要求被告同时履行数份合同,或对其数份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相同,但存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判决,这种情况实际上与我们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是相违背的。我们知道,诉讼标的是划分案件多少的标准,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诉讼标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审理对象和客体。依照目前的诉讼标的理论来分析,前述情况中,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因而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判决。与这种情况类似,近两年来,法院审理的各类集资纠纷等集团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这类案件不光原、被告之间存在众多的同类的但各自独立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存在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这些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原告也互不相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而对这类案件更不宜立为一个案件,作出一个判决。虽然,以上这些情况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来审理似乎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但这种作法确实与我们现行采用的诉讼标的理论相矛盾。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现行的诉讼标的理论将之作为独立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判决,审理过程中则可合并审理,这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符合的。我国民诉法中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一般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实际就是指诉讼标的同一,案件当事人又人数众多的,这种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判决。前面所说的两种案件诉讼标的均不是同一的,因而是一般共同诉讼,对于这种案件,民诉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应当合并审理。笔者个人认为这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应当分别制作判决书,或在同一判决中列明不同案号,写明判决主文,后面附表列出各个原告人。这样做既符合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也可以作到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

  三、关于反驳与反诉的问题

  对于审判实践中,被告方在答辩或庭审中提出的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哪些应认定为反驳,哪些应认定为反诉,两者如何区分?不同的审判人员认识和做法均有很大的差异,也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识别标准。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同样可以运用有关的诉讼标的理论加以解决。针对被告方提出主张,主要通过审查其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还是涉及了新的诉讼标的,即审查其主张是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请求的单纯抗辩,还是提出了新的实体权利请求,形成了新的诉讼标的。如果是单纯抗辩,则自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如果形成了新的诉讼标的,自然应该形成新案件,当然这需要通过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表现出来,从而满足被告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这里我们来讨论一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即在购销纠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是属于反驳还是反诉的问题。有这样一个具体案例:甲起诉乙要求其给付货款,乙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甲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一种反驳理由,在判决的理由中予以驳回。后乙上诉,二审法院也在判决的理由中对其质量异议的主张不予认可。判决生效后,乙又重新以同一理由即甲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重新起诉甲,一审法院再次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这两个案件的受理实际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在第一次甲诉乙的案件中,乙提出的质量异议是一种反驳理由,而第二次乙再诉甲,则是提起的新的诉讼请求,因而根据后一案件乙是否提供新证据,可以作出支持或否定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首先,在这两个案件中,乙提出的皆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实际也是同一个主张,被人为地划分为反驳和诉讼请求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同一个主张在一个案件中引起了新的诉讼标的产生,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没有,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确定是否有或产生新的诉讼标的的标准不应该因为不同案件而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甲诉乙的第一个案件中,乙提出质量异议,实际是产生了一个与甲所起诉的基于债务关系形成的诉讼标的不同的另一诉讼标的。由于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也就是甲、乙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甲给付货物后享有向乙收取货款的权利,而乙享有要求甲提供合格产品的权利,这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权利,基于这两种实体权利,就应该有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产生。我们说在甲诉乙的案件中,乙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不能直接否定甲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只有在乙的这一主张作为一种诉讼请求,产生一种新的诉讼标的,并经过法院审理予以支持,从而才产生出了对其实体权利予以确认的结果,并可采取具体的形式进行补偿,这些补偿形式根据对乙的实体权利的不同程度的确认可以是退货、修理、重做、减少价金等,然后与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比品叠,才能最终形成对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抗的目的和结果。因而,笔者个人认为,在这两个案例乃至其它案例中,当被告以质量异议对原告的给付请求提出抗辩时,都应依法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否则就不能在案件审理中对质量异议进行审理,没有审理当然也就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主张进行驳斥。对被告质量异议的主张不能单纯作为一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来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应与限定在就原告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主张上,如其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无已经给付的货款原告未在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等情况。对于前述的两个案件,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看,也存在问题。现代许多学者已将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从判决的核心主文即判决书最后“被告应于(……时)支付(……)”的内容扩大到判决书“本院认为”的理由部分所认定的各种基本事实上来了。也就是说不光前一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对后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且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也对后一判决产生既判力约束。而前面所举例子如果乙在后一案件中举出了新证据,造成后一判决内容与前一判决的事实认定情况和理由不一致,就将形成既判力矛盾的问题,影响法院判决文书的权威性。

  四、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错误时的处理

  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当事人起诉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却是错误的,而另外又存在其他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理由,遇到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二是告知当事人其诉讼理由错误,要求其提出新的诉讼理由;三是法院径行判决,不采纳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而采用法官自行认定的其他合理理由。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一种方法。第二、三种方法虽然看似合理,但都有其一定的弊端。第二种方法,由法官直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理由,这实际上是严重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审判原则,客观上法官在帮助一方当事人打赢官司,影响司法公正,也为一些审判人员循私枉法找到了借口。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自己意识到其诉讼理由错误,主动变更了,法官不应干涉。第三种方法由法院直接判决并采用正确的理由,这种方法除了存在前述第二种方法存在的弊端外,还违反了法官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范围内进行判决的辩论原则,法官是超出了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进行判决,体现出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现在已经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抨击,一般均认为其是一种较落后的诉讼模式。且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因个人能力水平方面存在的缺陷而采用了自认正确而实际错误的诉讼理由,就将产生极为荒唐可笑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方法,实际上可以采取事实和理由的变更,当事人以新的实体权利为根据,以新的诉讼标的为由提起新的诉讼,仍可得到胜诉,取得其应得的法律保护和经济利益。当然也许有的同志会说,这种方法凭空给当事人增加了许多负累,不利于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当事人在我国一般法律意识淡漠,专业知识欠缺,这样做有很大难度。笔者认为应辩证的看待这一问题,虽然表面上看确实是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但长远来看,这实际对促进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办案水平,严格执法,创造现代化的法制环境,都有非常现实和积极意义的。

  以上运用诉讼标的理论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的分析,均属笔者个人观点。当然,运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会有不同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不能光凭经验或习惯作法,而应该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不管怎样处理要言之有据,并且应该保持一种连贯、统一的作法,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当然,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均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能解决的问题,这更需要我们不断努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争取能为这些理论的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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