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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常识:执行程序
www.cslawyer.com.cn 07-11-11 22:37:33  【关闭
执行程序

 

一、执行开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应当由当事人处分决定。所以执行程序一般只有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后才开始,这就是申请执行;在特别情况下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开始,这就是移送执行。
    (一)申请执行
1.当事人直接申请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要有以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根据;其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三,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2)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第一,申请执行书。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第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第四,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第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者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执行和解,或者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委托授权。
   (二)移送执行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因为情况特殊而认为有必要时,不待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交执行机关执行的叫移送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大致有三类:其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其二是民事制裁决定书;其三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执行案件的受理与调查
   (一)执行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者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案件的调查            
    1.调查的事项。应当调查的事项有,执行根据有无误写、误算。如有误写误算,应当退回原制作机关补正;其次,对于执行的客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也即要调查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执行机关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调查的方法。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可以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可以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要的材料可以复制、抄录或者拍照。执行非诉讼法律文书时,法院必要时可以向制作该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
    
三、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
   (一)执行担保
1.执行担保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也就是说,执行担保可以发生暂缓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第三人出面担保。
第二,须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执行担保的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者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二)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暂缓执行一般适用于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正在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中,或者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
1.暂缓执行适用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有三种情形适用暂缓执行:
第一,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第二,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2.暂缓执行的效力
    暂缓执行实施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第一,暂停执行程序。暂缓执行后,执行机构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得再为新的执行行为。第二,维持原有的执行效果。暂缓执行前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失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非经执行机构裁定解除,当事人不得自行解除。第三,有条件地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内或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执行程序完结。如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除非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否则执行机构可以迳行恢复执行,继续原来的执行程序。    
    3.暂缓执行的期限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8条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执行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135条则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但对延长次数未予以明确。《暂缓执行规定》则对暂缓执行期间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即最长暂缓执行期间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四、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执行和解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自行和解。它是由当事人双方主动协商进行的,不需要有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主持。执行组织也不得借口执行和解而动员、说服、强迫一方当事人让步,拖延执行。只要当事人尚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不能以将来进行执行和解为由停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除当事人执行和解外,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因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执行人员的任务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无权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以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效力
    1.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第一,变更履行的主体。由第三人代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二,标的物以及其数额的变更。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或者协议变更执行标的物;第三,履行期限的延长。如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者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第四,履行方式的变更。如约定以物抵债或者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义务。
    2执行和解的效力
    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请求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三)适用执行和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执行和解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为结案而组织当事人强制和解。
    2.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3.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产物,不具有可诉性。
4.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个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

五、执行中止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叫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分为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两种情况。前者是指由于发生中止执行的原因,整个执行程序都不能继续进行,后者是仅对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中止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有:第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第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第三,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第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六、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继承,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第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终止,又确无连带义务人,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和法律依据。
    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书都要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由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由执行员将中止、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和意见,报经二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执行组织签署意见并备案后,制作裁定书。受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发现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裁定。

七、不予执行
    (一) 不予执行的概念和案件范围
    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书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书予以审查或者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才存在不予执行的问题。
    (二) 不予执行裁定的适用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第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需要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依职权即可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不予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该判决、裁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 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
    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该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原执行根据丧失了执行力,不仅不能依其进行新的执行行为,已为的执行行为也应当予撤销。
八、执行结案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为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是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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