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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2-08 13:29:26
[编者按]关于执行工作,特别是“执行难”的问题,东营中院已经举办了两期法官论坛,省法院执行局和东营中院有关领导亲临指导,两级法院广大执行法官踊跃交流经验,研究探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05年11月3日又举办了以“执行新难题及对策”为主题的第四十一期法官论坛,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副庭长崔勇、执行二庭赵海滨同志作为特邀嘉宾出席了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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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刘宪福(东营中院执行一庭庭长):大家好!今天在这里举办第四十一期法官论坛。首先我们对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副庭长崔勇、执行二庭赵海滨同志作为特邀嘉宾,来参加我们的论坛,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感谢!
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执行新难题及对策”。为什么确定这一主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以来,至今已10个多月的时间。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规范和指导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也会不断的出现,为及时研究和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总结工作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今天,组织我们执行一线的同志们,通过论坛的形式,大家畅所欲言,集思广益,这对我们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不断创新、再上新台阶,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参加人员请围绕论坛主题发表自已的观点,主要以两个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为重点,突出一个“新”字。发言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下面请各位发言。
王学民(利津县法院执行局长) 近五年来,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从上升趋于平稳,但案件的强制执行比例却一直呈上升趋势。经调查某法院由2000年的55%上升到2004年的68%。下面从几个方面对我国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策略简要分析如下:
一、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谈到执行工作,人们都会出现一个念头,即“执行难”。为解决执行问题,党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又提出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党中央专门颁发文件,并在党的大会上提出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在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执行难确实存在,它不但是一个司法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执行难的根源在哪里呢?我们认为,执行难是转型社会的阶段性现象。所以,我们应该从整个社会的历史进程的宏观角度来考察执行难问题。在小农经济、计划经济的社会里基本没有执行难的问题,在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里也少有执行难。执行难是我国现阶段转型社会不可避免而又可以解决的阶段性产物。在小农经济社会,重刑轻民,没有专门的民事判决,因而也就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计划经济时代,全社会的经济交往和经济生活都由国家计划来安排,每个企业面对的都是国家计划,而不是市场。在这种体制下,社会主体和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都是按部就班的,没有这么多的纠纷案件,也没有这么多判决需要执行,当然就不存在执行难问题。西方国家多是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法制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法制社会中人们的法治观念比较强,法官是社会的精英群体,有很高的公信度,司法在全社会具有特殊的权威。一般来说,即便当事人不同意判决结果,他也认为判决后应当履行,进入执行案件程序的较少,执行难问题自然也不突出。而我们现在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是从非法制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过渡时期。在这个阶段,既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又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真正的信用意识又没有完全形成,经济纠纷大量增加。
我们说的转型社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经济体制的转型,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第二,社会运作和观念的转型,从传统的人情社会转向法制社会、民主社会、文明社会。执行难是现阶段转型社会的折射,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特殊时期的阶段性产物。转型社会必然包括执行难在内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情社会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产生的根源。
二、执行难存在的几种典型案件
1、被执行人是地方政府或行政单位。一些乡镇政府外欠债务数额较大,偿还能力有限,在短期内全部执结不现实,只能成为马拉松案件。
2、非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歇业。被执行人“人财两空”,但却没有依法清算注销的法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由于没有固定资产、固定职员,办公室是租用的,投资者通过非法转移资产等手段在外地开办公司,一个地方弄到钱后去异地当老板。作为被执行人的某些企业虽然事实上有财产,但是其财产关系即混乱而又不透明。这些企业经营不良时人走了,就更难执行了,如果是骗子就没法执行了。在这种情况下,让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非常困难,法院调查犹如大海捞针,而执行法院又不能直接去执行投资人在外地开办的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对这样的被执行人,执行难,不执行也难。
3、被执行人是较为贫穷的自然人。负债的绝对额不大,但执行却非常困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能说没有,但极其有限。
4、被执行人是村委会的,有的欠帐很多,有的村是“空壳村”,难以执行。
5、被执行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6、被执行人到处拉关系说情。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面临各种各样的干预,执行工作受到影响。
7、被执行人认为判决错误,不断申诉,要求再审,执行中对立情绪很大。
8、协助执行人不予协助。
9、执行人员本身不依法办案或执行水平不高,也是加重执行难的一种不可轻视的重要因素。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难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相伴,是个社会问题,必须由全党、全社会齐抓共管,必须通过司法改革方可奏效。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下发后,经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艰苦努力,“执行难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有所缓解,在局部范围内有很大缓解。”在如何攻克执行难、解决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大致采用了两种做法。一种是运用传统的观念和方法,根据中央11号文件,形成党委高度重视,政法委积极协调,纪检、人大加强监督,有关部门主动配合等外部姿态,辅之以执行宣传周、执行会战,借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的方法。近几年,法院也进行了多方面司法改革:
1、关于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
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纵向上,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制、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体制,由执行局统一行使对执行实施权的行政领导和对执行裁判权的法律监督双重职责;在横向上,建立和完善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新的执行工作格局,为跨高级人法院辖区的执行案件最终实现全部委托执行打下坚实基础;在内部工作管理上,建立和健全执行权的内部分工行使、互相监督制约的新的运行机制。积极地运用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等行政手段,利用这种行政手段的统一管理优势去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关于执行机构的改革
因为过去定位执行庭是审判业务部门,而作为审判业务部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只能是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执行庭难以行使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与执行庭的职能的性质决定的。执行权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就其本质上看是行政权。因此,执行局的设置更加符合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更能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需要,它是新型执行管理体制下的执行机构的比较好的组织形式。
3、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
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客观上就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权合一,交错行使。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性的特殊性,为执行权运行机制的分权制约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通过改革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形成有效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监督制约关系。把执行权的行政权具体为执行实施权,把执行权中的司法权具体为执行裁决权,最终将执行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将这两项权力分开由执行机构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
4、关于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
从申请执行开始,到执行结案,都涉及到执行方式方法改革的问题。在执行开始的时候,有申请执行登记制改革的尝试、申请执行收费制改革的探索;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有公告执行、网上执行和审计执行等,有执行听证制度、执行调查制度、限制高消费制度等;在执行结案阶段,有债权凭证结案方式。
5、在全社会建立执行的威慑机制
法院通过信息系统将执行信息向全社会公开,让那些赖帐人,从银行贷不出款,到工商办不出经营手续,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征不到地、建不了房,买不了车,去公安部门办不了出境手续。
6、通过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观念,培养公民的诚实守信意识。
王寿军(东营区法院执行员)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后,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使原来一些很难操作、无法操作的事项都迎刃而解。但是具体工作中也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下面我仅将个人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列举出来,供大家商讨,因为时间仓促,还没有上升到理论层面,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查封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和借口。我们经常碰到一些被执行人住着豪宅但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一套住房法院不能处置,又查找不到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理解,被执行人更嚣张。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很尴尬。如果说可以给被执行人置换面积、价值、档次低一些的房屋,但是如何操作?且目前的情况下法院也无精力、时间、能力去做这些额外的工作。
二、《拍卖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我理解应当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来确定,进一步说应当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来确定,但目前的操作模式是执行机构交给立案庭或司法技术部门,其余事情就不用过问了,只等最后收拍卖款项了事。另外保留价的确定是以什么方式(比方说合议庭)?以什么形式将保留价通知拍卖机构?这一系列问题都无定论。其实,目前法院对拍卖机构缺少应有的监督,甚至说没有监督,比方说拍卖时法院应该到场但有几家法院到场现场监督?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解决方案能否由执行机构内部的综合部门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制定出操作流程细则。
三、拍卖物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审查问题。目前经常碰到此类问题,如果仅由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来审查,就确定优先权是否存在我感觉过于草率,因为优先受偿权的载体即各类合同是否有效,里面的关系错综复杂,不是靠书面审查就能全部确定的,另外还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通知权利人另行起诉,诉讼期间中止该案的执行,待权利人得到生效的法律依据后再恢复执行比较恰当。
张卫青(河口区法院执行一庭庭长)自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因为审判和执行存在脱节等原因造成新的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现就造成执行难的这一成因及相应的对策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市当前执行难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两个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面临的执行新难题及原因分析
1、财产保全、案件审理与执行三者脱节,给执行工作带来严重不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基于这一规定,因冻结存款和资金的期限较短,导致了财产保全、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的脱节,使之很难有效地衔接起来。在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关的司法解释除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期限适用六个月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企事业等单位的资金并不适用六个月的规定。而目前法院内部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立的管理运作机制带来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出来,即立案庭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并不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手续转交给审理庭室,审理庭室也不将采取诉中保全措施的有关材料随案移交给执行机构,因而造成了立、审、执三个环节相脱节。《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期为六个月,疑难案件经审批,期限还可以延长。无论是立案庭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审理庭室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因为受到案件审期的限制,很容易导致查封期限届满的问题。但由于有关的信息不畅通,有些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执行机构也无法办理续行冻结的手续。对此,责任由谁承担?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如何得到实现?这应当是我们亟待考虑并加以解决的一个问题。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即当事人由于受到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不清楚或不知道在期限届满前应申请法院办理续行手续,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办理续行手续?
2、轮候查封制因法院之间执行信息不畅通,导致登记在后的轮候查封流于形式。《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制,实际上是允许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查封。这一规定,对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一是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解除了查封措施,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拍卖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因为执行信息不公开,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往往不能及时将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况通知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使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一直处于等待状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二是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处理被查封的财产,在结案后案款还有盈余,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所承办案件的债权人应当参与分配。但由于执行信息不畅通,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时,并不将有关情况告知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导致后采取查封措施法院案件的申请人丧失了参与分配的权利。
二、解决执行新难题的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现就如何解决面临的执行难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强化立、审、执三个环节的衔接,做到三者之间分立而不分离
立案庭在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以后,案件经排期转办到审理庭室后,应当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手续随案移交给审理庭室,而审理庭室自己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结后,无论案件是否进入到执行程序,审理庭室也应当将有关采取保全措施的材料交执行机构备案,以便于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之后,由执行机构及时通知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权利。为此,建议在这三个环节上应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必要的联系和沟通。
2、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让申请人明确自身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目前,个别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制作的裁定书过于粗糙和简单,有的甚至没有注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更没有告知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措施届满后应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针对这一现状,特建议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除了在裁定书中注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及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措施届满后应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之外,还要向申请人作好笔录,在笔录中交代好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避免申请人在债权利益得不到实现时将矛盾转嫁到法院身上的现状。
3、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条款的用意实际上促使法院尽快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我个人的理解是,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即使申请人不申请延长期限,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办理延长手续。
4、轮候查封的法院之间应当互通执行信息,切实加强联系和沟通
目前,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还没有建立起“三统一”运行机制的情况下,各基层法院各自为战的现状比较突出。要解决轮候查封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轮候查封的法院之间应当互通执行信息,切实加强联系和沟通。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应当将轮候查封的有关材料和手续交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备案,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收到材料后,应当将对查封物品的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避免因执行信息不畅通造成的被动局面。
孙丕俭(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 根据这次论坛的要求,我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七条在具体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该解释中第七条有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随抚养家属随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后,可以执行”。赵晋山博士在给我们讲课中称之为“变通执行”。从理论上讲这一条非常简单,也非常容易理解。但在具体的使用和操作中却让执行人员难以把握。一是由于该条文所规定的“必需”没有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导致在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执行人员对此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必然对执行结果产生较大的差异,增加了执行的随意性,甚至出现被执行人的情况相同而执行结果相反的情况。二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农村,房屋都建在原有的宅基或村委会安排的宅基上,所以这些房屋根本没有房地产证。这样以来,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即使知道被执行人使用该财产,但却无法从法律的角度确认是归谁所有,从而无法确定对该房屋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同时,由于在农村一家老少共同生活在一起,有的是三代同堂甚至四世同堂。他们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创财富。被执行人只能作为这个家庭中的一成员,而不是全部。即使能够确认被执行人是户主而执行该房屋,我们就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更好的使用该条款,应将该条款再进一步细化,增加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城市建房和农村建房所有权认定的标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解决这类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寻找一条出路。
马成刚(河口区法院执行二庭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和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确实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些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不易操作,造成了执行不顺畅,还有一些老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执行人员依然在摸索着处理、缺乏挺直腰板说话的处理依据,现就发现的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不妥之处,请大家指正。
第一个问题先谈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而在执行实践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保管人有的不在场,有的在场。如被执行人、保管人不在场,见证人以种种理由推辞不去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没人愿做见证人),应当制作的笔录如何搞成了问题;如被执行人、保管人在场,执行人员按照规定二十条的要求制作了笔录,但被执行人、保管人拒不签名,并且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阻止法院的执行,在上访、告状、找能案件的人拉关系处理时,往往恶人先告状,不顾事实、颠倒黑白,执行人员拿着没有签名的笔录辨白、说明时,显得多么苍白无力,并且有些被执行人竞胡说,你自己乱写的,我不知道。遇到类似的情况,我们如何处置呢?我想在理解执行一线人员的基础上,增加执行装备,购买先进的微型摄影、录音装备,如微型摄像机现场摄像录音,做为视听证据保留,可有效避免执行人员的无奈。
第二个问题是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它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如果发生查封、扣押、冻结期满,对同一执行对象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现象,而第一个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又要续查、续冻、续扣,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此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在先的法院会主张前一查封、扣押、冻结因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期满而自动解除。如继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应往后排队轮候等待。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则强调没有解除,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所做出的手续仍应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之前。各自的主张看似都有道理,如何解决呢?我想此类问题解决不难,只要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人员的教育、培训。及早的统一认识,就会避免发生争议,也利于向当事人解释,消除当事人错误认识。
第三个问题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仍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最高院作出此规定,我想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后久拖不决,但如果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措施,在协助手续和裁定中没有标明采取措施的期限怎么处理,超过采取措施的期限后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置,在没有其它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法院能否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再采取时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期限多长?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有无次数的限制?这些问题如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理解与有利于执行来理解,可能有不同的说法,如何解决呢?由上级法院进行统一认识,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人员的培训,最好由上级法院编印诸如执行释疑等实用性较强的书籍,以供大家统一认识,统一观点。
第四个问题是对手续不完备的动产、不动产拍卖 后的遗留问题。如拍卖手续不完备而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特别是临近市区村民所居住的房屋),不属被执行人所有而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法院对该使用权转让后,原合同由于种原因不能履行的问题,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承包、租赁财产转让问题,拍卖监督脱节的问题等等。如何解决呢?第一,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尽早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第二,上级法院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操作规范。第三,由上级法院和相关部分协调、共同制定解决的办法,如将农村房屋拍卖后,国土地局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进而办理房产证等。
曹志海(东营中院研究室副主任) 我重点谈一谈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问题。在案件执行中,执行人员也面临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有的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完成,有的事实,究竟是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还是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不好界定,这牵扯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问题。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人对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等等,许多情况下都是都是非常复杂、非常难于认定的,甚至在审判过程中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势必牵扯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毕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有着严格的程序保障,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没有这么多的权利,没有象审理那样严格的程序设计。但反过来,如果不给予执行一定的事实认定的权利,执行必将陷于非常难的境地。比较常见的是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能再采取执行措施了。这实际上给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执行中,经常遇到一些我们确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由于被执行人与其到期债权第三人恶意串通,随意编造理由而使执行不能进行的情况。作为执行人员,对这点可能感受非常深。统观我国关于执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的情况,赋予了执行人员直接确定事实的权利,有的没有赋予相应的权利,这主要是在平衡审判权与执行权、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人权利时表现出来的一种无奈。
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平衡审判权与执行权以及当事人的权利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寻找法律依据。凡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赋予执行的权利,就要大胆行使;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能直接行使的,要慎重行使。二是尽可能调查掌握足够的证据,尽可能地给予被执行人或与执行利害相关人申辩的权利,并尽可能通过听证程序来解决其申辩是否成立。三是尽可能发挥执行“三权分立”的作用,抽调业务水平高的人员来行使裁决权,提高裁决的质量。
岳玉成(垦利县法院副庭长) 如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做了详细的规定,今天我将近段时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来与大家一起讨论。
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不予配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第三人不配合做书面材料的情况,或者根本找不到第三人,我所执行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是这种情况,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的一辆皮卡车,但是车的登记车主是杨某,被执行人李某承认车是自己从杨冠林买来的,但法院却一直找不到杨冠林,因为杨冠林不是本地人,后来通过电话联系上了杨冠林,但杨冠林表示车已经卖给了被执行人,此事与自己无关,拒绝了法院的调查,致使无法对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类似的情况还有,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查封或者扣押该车辆,然后发出公告,告之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异议,到期不提出,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变价处理。
二、执行财产委托拍卖过程中缺乏监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对拍卖进行监督,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执行机构是通过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拍卖的,一旦交付司法鉴定中心,执行法官往往就不再过问拍卖的情况了,最终的结果是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的,因为司法鉴定中心对案件不了解,且人员较少,往往疏于对拍卖的监督,致使在拍卖会上出现过竟买人相互串通,用流拍的方法,降低拍卖物的拍卖价格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拍卖物拍卖价明显低于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因此需要研究如何加强对拍卖的监督问题。
建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较多采用变卖的方式或者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允许被执行人以市场假变卖车辆,这样可以减少支出评估和拍卖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财产拍卖后出现过户难的问题
下面我以机动车为例予以说明,涉案车辆拍卖后,竟买人按理说可以拿着法院的拍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车辆管理所和公路局办理相关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应该给予变更即可,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不尽人意,出现了如下问题:
1、竟买人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时,车辆管理部门以车辆原来有过违章或者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审为由,要求购买人必须交纳相关费用后,才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对法院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置之不理,当事人因为车辆过户需要交纳额外的费用,而与拍卖机构和法院交涉,甚至有的竟买人为此将竟买物退回法院。
2、养路费征收部门不予办理养路费交纳过户手续。
由于被扣押车辆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扣押之前就欠下相当多的养路费、有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扣押了车辆以后,没有到养路费征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车辆在扣押期间,仍然被作为养路费征收部门的征收对象。竟买人购买了车辆后,到公路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公路部门以该车辆拖欠养路费为由,拒绝为购买人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出具了法院的扣押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公路部门也以法院没有预先通知为由,拒绝过户。
三、、如何与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协调,使变卖、拍卖财产顺利的变现,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在日常的实践中,只能根据目前法律的基本含义进行操作。
1、对于机动车辆来说,预先对车辆的基本情况作一下了解,在拍卖、变卖之前将车辆违章、年审、养路费交纳情况告之竟买人。
2、在扣押被执行人(被告)车辆后,应当及时告之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告之车管所和公路局,停止征收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
3、由于相关部门都是在一个市区内,上级法院应该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调,购买人在持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关部门应该无条件的办理,而对于应该由原车主承担的相关费用,不能以过户相要挟,让现在的买受人承担本应由原车主承担的费用。
4、如果相关部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王中明(广饶县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大量使用的重要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试行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许多条文牵涉到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在我们又有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情况往往复杂多样。今天,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执行标的物是有特定登记程序的案件。例如汽车的过户登记、房屋的交易登记以及抵押物的合同登记等。针对这种案件我们在执行中往往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的登记理论,原则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就没有所有权,尽管财产已在第三人手里,就所有权而言,标的物仍归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就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客观上来讲,有产权证明的财产的登记、交易等行政程序是由许多行政机关的工作疏漏造成的,这样势必会使实际占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损害了其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我们目前来讲还没有完备的物权登记制度,不得将物权登记制度作为一项认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只要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价款而又实际占有的话,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也不能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我认为我们应当客观地来看待这一个问题。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有些登记管理部门工作跟不上的问题,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这种物权变更登记作为财产转移的原则,在第十七条中就把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列了出来。该条中又出现了两种并列的意见,我们可以看第十七条是有两层意思的,中间是一个分号,表明这两个部分是并列的,后一部分中加入了“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那么可以这样理解,假若是出卖人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法院便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实际占有的标的物。然而,在现实工作中这种假设有时是无法查清楚的,假若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是串通的,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使没有付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仅以一纸买卖文书拿到法院来,否认法院的查封,这样的话就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再就是我们在执行中遇到执行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我们在执行中有时遇到被执行人是成年但未婚的状况,作为一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那么在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的财产我们是否可以执行。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一个共同生活的家庭中,除生活必需品如衣物等外,被执行人无独立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当执行家庭中的共有财产,而应当对其进行析产,明确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后再实施措施;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但须保留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我们认为家庭财产是可以执行的。我国在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 的财产应当包括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的财产。所以在没有特殊意外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应当可以执行。当然这种做法有点把执行范围扩大化了,但从严格执行,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来讲,促使家庭成员共同自觉履行债务,从而促使执行工作的有利开展是有好处的。
第三,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有时遇到抵押和查封冲突的问题。我们经手的一起案件,法院于2004年2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仅有的设备,当时被执行人的家属在场,从查封以后到执行之前,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案件到了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却向法院提供了设备已抵押并登记的证据,并且抵押的时间就在法院查封的当天。面对这种情况在处理时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一天的查封和抵押,时间上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段,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讲,不能认为就是法院的查封在先,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同一天的查封和抵押时间,分不清谁先谁后,但是从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效力来讲,应当认定法院的查封在先,继续执行该查封的财产。
刘小勇(广饶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一、参与分配的问题。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的形成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有多数债权人存在;二是债务人是同一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四是必须是他债权人对已经开始执行的财产提出清偿要求。根据这几个要素,我们在实践执行中遇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1、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不合理。债权人如果要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需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他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其次,他必须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权。但实际上申请人难以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更不必说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依我国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不负有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而且,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因此,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条件但未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不利于对各债权人债权的公平保护。
2、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递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即执行债权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虽然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责任分担原则,但在“执行难”状况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债权人查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难度可想而知。债权人虽与被执行人有紧密联系,但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随时获取债务人经营和资产状况的权利,债权人所能提供的往往是自己在请求履行债务过程中对债务人资产状况的推测。债务人事实上是否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还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证。因此,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申请书中注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使其举证责任过重,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合乎情理。同时,即使债权人在事前费尽心机调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因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要求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按比例平等受偿。参与分配债权人无偿地分享执行债权人的劳动果实,极大地挫伤了执行债权人的积极性,举证责任更难以落实。
3、参与分配的时间不适当。《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这一时间限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对于什么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并不明确,是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时还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时抑或是着手分配之时?其次,按照通常字面上的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乃至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清偿,所以《意见》第298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的规定是有缺陷的。《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终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由此可推知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应当是“执行所得移交给债权人之前”。再次,将受理参与分配申请的终期确定为“执行所得移交给债权人前”,显然不如确定为“分配表确定之时”在操作上便宜。
4、限制重复查封、扣押将使执行程序被反复提起,影响执行效益。参与分配既然是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去,自然只能针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要求参与分配。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的规定,是不允许重复、超额进行查封、扣押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要按“比例公平”的原则接受清偿,结果各债权人的权利都只能得到部分实现。而按《意见》第229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以后,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执行程序被再度提起。姑且不论债权人能否等得起,单就这种程序的重复来说就是一种浪费,也必然导致执行的不经济。
针对以上缺陷,我们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原因在于,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法院如果不负有告知义务,则某些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并且以后也不会得到清偿,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负有告知义务。第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不必在申请书中列明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以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第三,在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确定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32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变卖前申请;逾越法定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程序虽未终结,只能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第四,我国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仅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申请人不因此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严禁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但如果参与分配制度允许按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则可以借鉴采取强制执行优先原则的国家的做法,允许重复扣押、多次扣押。
二、关于房产案件执行的问题
1、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中“必需”应如何把握。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仅有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房屋和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二是被执行人在外地购置楼房,且原居住地有固定房屋,但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能够在外地购买楼房,表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但被执行人却拒不履行债务,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被执行人在原居住地有维护基本生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所以该楼房不属于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不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6条的限制。三是被执行人将名下所有的房产用作居住以外其它用途。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所购买的房屋予以对外租赁,表明被执行人在该房屋以外已经具备有必需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可以进行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善意承租第三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拍卖不成,可向善意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善意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租抵扣债务。
2、第7条对房产变通执行方式的实践操作。《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7条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但规定的太过原则,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笔者就具体实践谈几点意见:一是被执行人在原居住地有最低生活保障,并在外在拥有房屋的,应视为被执行人已经达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7条所规定所必需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回原居住地,对外地所有的房屋予以拍卖。二是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先行垫付,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再对被执行人的超出生活水平的房屋予以迁出拍卖,从拍卖款项中对申请执行人的垫付款项给予补偿和清偿案款。或者是将被执行人所用的房屋评估后以物抵债,将房屋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或善意第三人所有,但应当由房屋获得者支付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三是对被执行人明显超出必需生活水平的房屋,不宜予以迁出拍卖的,可以将被执行所有的房屋对外予以出租,从租赁费中扣除维持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水平的费用,剩余租赁费再用来支付案款。四是被执行人将名下仅有的房屋用作居住以外的租赁等其它用途的,执行法院应当可以执行。因为这种情况下,充分表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并不是维持被执行人必需居住房屋的必要条件,被执行人还存在有其它的居住房屋或生活条件,只是未被执行法院查明或被执人已经隐藏。
邵光太(东营中院审判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一目了然,很明确。后面及其他资金没有相关的解释,也就是怎样来理解其他资金?因为他关系到后面的续冻期限问题。这里有两个理解:一是专指被执行人存入银行里的资金,不包括被执行人在银行外的其他资金。二是其他资金专指被执行人在银行以外的一切资金。我的理解是其他资金指的是被执行人在银行外的一切资金,比如到期的和不到期的应付款、股权红利、其他收益等等。
另外股权的冻结期限应是多少?我认为股权既不可理解为动产、也不可理解为不动产,但总得有个查封期限,我认为应当归类为其他资金。
总的来说我认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对这句话应当理解为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和银行以外的一切可以用金钱表现形式的到期及预期的收益(包括应付款、股权及股权红利等等),初次冻结的期限为半年,续冻减半。
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1、这个《民诉法》意见109条与"新规定"的29条是否发生冲突,也就是"新规定"三个期限是否适用于法律文书生效前的保全措施?2、"新规定"29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可以认为《民诉法》意见109条是属于这个"另有规定的"?也就是说进入执行前的保全期限按照《民诉法》意见的109条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按照"新规定"29条执行,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因为这个问题确确实实关系到在执行中有些案件的保全期限已超过了"新规定"的期限,目前还没有遇到当事人提出此类问题,今后我想很可能会遇到该问题,想提前弄个明白,以应对今后的工作。
李风华(东营区法院执行员)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它能够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和权威,能够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益得以实现,在法院工作中占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长期一来,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问题却相当突出,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执行立法滞后,相关法律对执行的规定少、散、不具体,可操性差,没有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增强了执行工作中对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各个环节的可操作性,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难以操作之处。下面结合个人的工作实际,粗浅地谈几个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证。
一、《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款的设立,为我们如何确定未作权属登记的建筑物与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但对如何对这些财产作出变现,还缺少相关的规定。对这部分财产,我们是按有权属证评估还是按无权属证评估?因为这直接涉及到财产价格的高低,直接触及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按有权属证处理,变现后的后续手续可能遇到难题;如果按无证办理,被执行人的利益及有可能受到损害,也会触及法律的公平性。所以,对于这方面,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能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在这一条款中,“必需的居住房屋”难以届定。在实践中,通常认为,被执行人只有一处非豪华住宅,就是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如果被执行人所居住的该房屋是以房屋的所有权向银行抵押贷款所购买而居住,被执行人拒不偿还贷款,银行的权益如何得实现?第七第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品后,可予以执行。该条款中“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至今并没有相关法规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执行工作中如何操作?
三、《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别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如果土地使用权由被执行人设定抵押后,将该土上的建筑物出售,权利人要实现抵押权,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同意转让的,如何将抵押的土地变现呢?
四、《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无疑是降低案件执行成本,减少被当事人的损失。但执行工作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被处分的财产价相对较大,但却明显远远低于案件的标的额,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以该物抵款,并放弃其他权利,被执行人却不同意或下落不明。是否可以不予评估,直接裁定以物抵款?.
晋军(东营中院执行员) 从事执行工作多年来,确实碰到不少的问题,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所以在执行中应针对不同个案,制定不同的相应措施,随案件情况的不断变化来修正自己的执行方案,以期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多元化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在执行案件中还是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下面我就实践中的情况,结合最高院新颁布的两个规定来讲几个问题,和大家交换一下看法,有欠妥的地方希望大家提出批评意见。
首先,我讲一下查封不动产的问题,查封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条规定在操作中带来一个问题,我们在查封不动产时有时不能公示,比如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因不能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有时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被查封的财产有了变化,有时被执行人可能对房产土地等进行了出租,虽然我们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但是对财产的处置会很麻烦,我们无法查实承租的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按照规定第九、二十六条我们就无法操作,就会造成已查封的财产无法变现,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给我们的工作造成阻碍。
其次,我再将一下轮侯查封的问题,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此条规定在操作中也带来一个问题,在轮侯查封中,如果采取措施在先的法院已对财产进行了全部处置(财产不可分割),比如拍卖,这时轮侯查封已失去意义,查封应自动失效,接下来的问题应是采取轮侯查封的法院和采取措施法院协调,以便权利人参与分配。但是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在操作中会带来一些麻烦,比如拍卖后因轮侯查封而使财产不能及时过户给买受人,采取查封的多个法院有时不能协调一致,给财产的执行带来麻烦。关于这一点规定应进一步健全。
崔勇(山东省高院执行一庭副庭长) 很高兴参加今天的论坛活动,大家讲的问题有许多值得学习的地方,借此谈几点感受:一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执行大楼的启用,对今后的执行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是东营市法院的举措新。通过举办论坛的形式,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针对性强,效果好。三是研究的问题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涉及的问题,在全省是普遍存在的,大家提的问题和意见可通过省院有关刊物予以转发,以供其他法院参考。四是通过今天的交流和探讨,使我对两个司法解释又有了更新的认识。借此机会,祝愿东营市法院的执行工作实现新的发展和突破。
主持人刘宪福:以上有十几位同志作了发言,谈的各有其特点,这对我们今后的执行工作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市两级法院,是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三统一”的试点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既要严格模范地执行这两个司法解释,把它学习好、理解好、实践好,又要注意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和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执行工作经验,开创具有东营法院特色的执行工作新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