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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艰难的立法原因
www.cslawyer.com.cn 06-07-26 15:51:34  【关闭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艰难的立法原因
张青松
律师制度是任何民主法制国家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程度。刑事辩护业务是律师的最基本业务,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行为的深入程度,以及律师辩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直接反映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应当说,我们的国家是法治的而不是专制的国家。不能否认,我国的法治是在发展的,人权保护状况也在不断地得到改善。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曾经一度引起法律界的高声欢呼,也使刑事辩护律师兴奋了一阵。然而,经过五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执业状况是令人忧心的。造成辩护律师执业艰难的原因当然是复杂的,笔者试图从对我国现行立法分析的角度,说明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司法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履行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律师无法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基本阶段构成,而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的权利存在很大差异。由于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分别属于不同的机关,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律师将随案件程序的进展与不同的机关交涉,在不同的机关履行律师职责,因此,律师应当及时知道案件进展状况,否则将不能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衔接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司法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规定,致使律师难以知悉自己目前所拥有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状况,律师的工作无所适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解除强制措施,这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为二个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的特殊案件,可以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可以延长二至四个月,甚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无限期延长。可见,对犯罪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限规定是明确的,同时也是不确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延长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事由,但是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将法定延长事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无从知道羁押期限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前面所规定的关于律师可以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实际上是无法行使的。
此外,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办案期限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会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得到延长,对于这些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定事由,法律同样也没有规定律师有知悉的权利,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将这些法定事由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律师无法考察司法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跟无法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具有可操作性。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难点,其原因之一就是立法上对律师会见活动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对于会见的具体程序,会见中的权利保障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律师会见需要司法机关批准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虽然强调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试图解决实践中不经批准律师不能会见的问题,但是该规定同时又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有些特殊的犯罪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首先,既然律师的会见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而产生,只要律师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就应当随时会见,又何必向司法机关提出?其次,既然律师的会见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则律师会见的权利就应当是完全自主的,不受任何机关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又何必要侦查机关的“安排”?显然,六部委规定实际上是为司法机关阻碍律师顺利会见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影响律师顺利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立法原因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到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律师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任务不同,律师的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因此从双方工作的直接目的上看具有对立性,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很容易干涉律师的正常会见,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在场的目的、方式等具体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成为侦查人员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的借口。第二,这一规定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国际惯例,也违背了我国签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例如,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又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这些国际公约都是我国政府没有保留地承认的公约,如果立法上不加以确认,显然影响我国的国际地位。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应当适应该国的国情,但是,适应国情不能以放弃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为代价。

三、对律师阅卷权和调查权的严格限制,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准确性、有效性减弱。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进行辩护,首先应当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律师的工作将流于形式。律师了解案情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二是针对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和调查行为做了不应当有的限制。
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不能阅卷、不能展开调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工作的一贯根本原则,在律师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显然是为律师提出了一个没有答案的难题,也是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取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成了一个空中楼阁。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仅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在法院所看到的也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案卷材料,而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等。按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我们实行的是控辩式审判方式,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特点就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具有相对平衡的对抗力量,如果对抗双方的力量明显不平等,就不是对抗,而是镇压。因为律师不能看到全部案卷资料,不可能掌握全部案情,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就只能是形同虚设。与此相对照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在审判阶段所看到的案卷是全部的材料,这说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个明显后退,同时也与我国签署同意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精神相违背,该原则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案卷的机会。”
对于律师调查权的限制性规定,更是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设立的一大障碍。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律师开展调查工作要经过被调查者的允许,否则不能调查,这样,律师调查权是否得以行使从根本上是取决于被调查者的意愿。众所周知,公众的一般心理是尽量避免介入法律纠纷,尤其是刑事案件,在我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传统观念,从这一角度上看,将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者的意愿,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偏差,而是根本就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仅如此,律师行使调查权有时还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对律师调查权的实际剥夺。首先,控辩式诉讼制度中控辩双方在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中是相互对抗的双方,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不存在协作的问题,试想,律师对公诉人提起调取对公诉方不利的证据,公诉人能够欣然同意吗?因此实践中很少有检察机关同意律师调查证据,这点就象赛跑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允许自己先跑一样不可能。其次,因为律师看不到案卷资料,所以不可能知道哪个证人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以律师对任何证人的调查都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许可,否则随时都会掉入违法调查证据的陷阱。

四、没有设立律师豁免权制度,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机关的对抗力量严重失衡

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后,有许多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被无端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中绝大部分最终都被证明无罪,但是在律师界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美国著名律师艾伦.德肖微茨先生曾经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虽然我们承认我们的国家是民主的、法治的国家,但是越来越多的律师被“捉拿归案”的残酷现实不能不让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毛骨悚然。
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告犯罪的职权,其依靠的是强大的国家强制力的后盾保障,同时又直接掌握了国家赋予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手段,而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他所代表的是个人或者具体的单位,双方的力量对比之悬殊非常明显。而控辩式诉讼方式又要求控辩双方的力量应当平衡,否则对抗将无从谈起。为使律师应享有与公权力的对等权利,以达到控辩双方在对抗力量的基本平衡,各国都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规定了豁免权制度。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再如在法国: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在律师住所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而我们国家的法律不仅没有相关的规定,反而在刑法中专门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实体处罚条款,显然是对律师职业的立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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