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之法律思考
引言: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辩护权的一项基础性内容,也是律师顺利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权能,对于刑事辩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操作实践中,律师会见权(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往往遭受到来自办案机关人为的漠视,不合理的限制、拒绝,甚至是公然的剥夺。
“会见难”已成为我国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最大障碍之一,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重视和解决的一个疑难杂症。笔者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不久的年轻律师,也多次遇到“会见难”这一奇怪而普遍的司法现象。现结合自身的执业实践,笔者就“律师会见难”这一司法现象的具体症状表现、形成原因及对策作一番简单的法律思考。
一、“律师会见难”之具体症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规定为律师会见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侦查机关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也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需要或者妨碍侦查为由,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种种限制,并造成了“会见难”这一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具体表现为如下症状:
㈠律师会见的手续难办理,会见率过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案机关无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有关手续,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相互推诿,律师会见制度也不规范,会见申请提出后,有的找分管领导、有的找部门负责人,有的则直接找承办人,结果把一种正常的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会见制度演变为律师个人与承办人、与领导的私人关系,熟则快、不熟则拖。
第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律师的会见申请除了要经办案人员签字同意会见外,还必须逐层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之后才可办以理会见手续,申办程序较为繁琐、复杂。
第三,会见手续直接与案件承办人联系的,律师往往因承办人员出差、见不到人等原因,需要多次往返才能办妥,办理期限较长。
第四,对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承办人员往往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答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会见的少之又少,大都需要等上十天半个月甚至更长。
第五,人为地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常以案情重大、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变相剥夺律师的会见权。
㈡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主要表现为:
首先,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侦查机关往往以警力有限、公务繁忙为由,仅仅同意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对于律师的第二次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大都予以拒绝。
其次,对于律师会见的时间,侦查机关通常将会见时间控制在15-30分钟内。
(三)律师会见权受限制。
在批准律师会见后,侦查机关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绝大多数会派员在场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主要表现为:一是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自始至终在场,随时控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二是会见内容受到限制,会见只能按照侦查机关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一旦涉及案情,轻则打断谈话,时时警告律师不得谈论具体案情,重则终止会见,使律师无法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办案部门违法办案等应有作用,致使律师会见流于形式。
二、“律师会见难”之形成原因
在当今我国的刑事诉讼,刑事辩护难已成为法律职业人(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公认的司法现象,也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严重障碍。其中,律师会见难便是刑事辩护难问题中的重要一环。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职权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辩护的职权效应。为此,有必要对“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形成原因作一番分析,并找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形成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思想观念存在偏差。长期以来,"公权大于私权"的思想根深蒂固,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是钻法律空子和帮嫌疑人说话的,主观上对律师持敌视态度,存在排斥倾向,同时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视辩护为非法或多余,在一些执法人员心中,犯罪嫌疑人只要一被关押,就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他不是好人,这种状况,虽然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但由于长期以来许多执法人员潜意识里固有观念的影响,很难真正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作用,反映到行动上必然有意无意的为律师会见制造障碍。
(二)法制观念淡漠,不严格依法办案。少数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漠,缺乏正确的执法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其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还没有得到根本转变,办案人员不严格依法办案,执法的随意性太大。
(三)自身素质不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少数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其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受到限制,加上官本位、特权思想作祟和害怕律师介入后会给案件侦破制造麻烦,必然给会见添难。
(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律师会见存有戒备心理。一是少数律师缺乏职业道德,个别律师介入案件后,出现翻供、翻证现象,给诉讼活动带来干扰,给案件事实认定造成困难,使事情真相真假难辨。二是少数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执业纪律,违法会见、单独会见嫌疑人。三是在会见过程中,违反规定为嫌疑人传递书信、把手机等通讯工具给嫌疑人使用等。四是少数律师受利益驱动,在其会见了解案件情况后,与嫌疑人家属串通一气串供、诱供等等。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律师在执法部门中的声誉,使案件承办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对律师会见心存戒备:有的怕律师出歪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的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甚至导致嫌疑人翻供等等,对律师统统持不信任态度,使得律师会见难上加难。
(五)司法体制构建不合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瑕疵。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但现实中突出的是检方既是一方平等主体,又是法律监督实施机关,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律师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加之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又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有的则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如《刑诉法》对"第一次询问"从何算起,会见时间、会见次数都没有规定,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也很不具体;对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法律责任;《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等立法的弹性最终导致了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立法上对律师会见权给予的明显限制,使得办案人员有较大的操作随意性,必然给律师会见带来困难。
三、“律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有关内容。执法人员要切实加强诉讼法和《规定》内容的学习,提高认识,根除历史遗留观念,强化法制意识和人权保障观念,充分认识律师会见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履行职责和保障与权力相对立的个人权利的一项工作,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加强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与律师的沟通与合作,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依法办事。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一方面,《规定》的出台是对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一种检测、挑战和督促,这对业务水平的提高是一种促进,从而迫使队伍建设必须进一步强化;另一方面,作为执法部门,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是其份内之职,只有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才能执好法,也才不至于因愚昧和无知而违法。
(三)以律师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强化律师执业规范化管理。当前,要紧紧抓住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的集中教育整顿,按照律师队伍建设"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切实加强对律师执业思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执业纪律、内部管理等方面的教育整顿,使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焕然一新,成为引领社会诚信的典范,彻底消除办案部门对律师在办案中的种种疑虑,为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
(四)完善立法。对《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所涉及的较为原则、较为模糊的法律条文加以补充、完善,尽量避免条文本身所带来的认识歧义,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五)强化监督,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通过行政监督、行业监督、社会和舆论的广泛监督,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的执法检查作用,使执法检查经常化、定期化,营造律师与各司法机关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良好执法氛围,以此来促进依法办事,从而改善执法、执业环境,共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六)规范律师申请会见程序。建立和完善律师会见的程序性规定,用机制规范律师会见,尽量避免把单位之间的会见制度变成律师个人与承办人、领导间的私人关系,克服熟则快、不熟则拖的现象。
(七)强化法律救济功效。对律师在依法会见过程中受到阻扰或遭受其他侵害时,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律师获得救助、律师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机制,用机制来约束那些给会见制造障碍的违法行为,以此来督促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四、结束语
“律师会见难”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极为普遍却极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律师会见难”问题的形成既有体制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是多种因素结合导致的结果。因此,要彻底消解这一现象,就必须从观念、体制、人员素质等方面入手,正确认识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将辩护职能与侦查、控诉职能统一于法治建设的有机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