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侦查能力,弱化供述影响
□法律要明确、具体规定坦白从宽幅度
□如实供述应从“义务性”改为“自愿性”
相关案例:张某系某国有工厂司机。1999年9月20日,张某受该厂厂长韩某委托,向某食品公司肉类加工厂要欠款。张某要回5万元欠款后,未交给本厂财务人员。张某供述:他从肉联厂要回欠款5万元的当天,就把款交给了本厂会计冯某,冯某用圆珠笔给他打了个收条,其本人也向厂汇报了,后来以为这张条没用了,就撕了,后张某又改称这笔钱要回后交给了厂财务科长赵某(已去世),而冯某称:没收到这钱,在检察机关调查后,张某让她说当时张某把钱给了赵某、赵某又把钱给的她,冯某未同意。
上述案例主要问题: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变化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张某要回欠款后是否交出,交给谁了,证据不一。办案人员经过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两次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可以认定其贪污事实存在;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来否定,无法认定张某涉嫌贪污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直是司法人员十分关注的证据种类。这一方面是由于其作为一种直接证据,确实包含着极为丰富的信息量,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侦查技术含量普遍不高的现状,使得获取其他直接证据相对困难。于是,供述逐渐从所有法定证据种类中凸现出来,成为一种受侦查人员“青睐”和优先选择的证据。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出于对刑罚的畏惧心理往往不讲真实情况,造成供述和辩解内容虚假的可能性和反复性极大。诉讼实践中,供述不断出现变化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公诉、审判环节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探讨其变化的原因、实践中的应对及怎么预防其变化,对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供述和辩解变化的种类和原因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变化形形色色,其表现通常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从有罪供述到无罪辩解的变化。第二种是从有罪供述到罪轻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辩解的变化。第三种是从此种无罪辩解到彼种无罪辩解的变化。
出现以上变化的原因主要为:(1)本来有罪,但为逃避制裁故意编造事实,以打乱侦查人员视线,当意识到原说法无效时,就又作出另一种狡辩,意图掩盖事实;(2)基于隐私、隐情而作虚假辩解,待虚假辩解被揭穿后,作出了真实的无罪辩解;(3)也存在确实没有犯罪行为而被诬告的情形,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不作辩解,只说“没这回事”,而案件到公诉或审判阶段,当其意识到将被无辜推向受惩罚的“深渊”时,即作出辩解,请求伸冤。第四种是从无罪辩解到有罪供述的变化。
实践中此类言词证据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为:
1.证据形成的违法性。如侦查人员或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
2.证据的不确定性。在原始证据的收集、固定方面存在缺陷,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关联效力较弱。证据达不到确凿充分的标准,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可乘之机。
3.程序的违法性。侦查人员没有严格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要求进行讯问,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笔录,这些程序的非法性为翻供打下了埋伏。
4.由于串供导致的翻供。某些诉讼环节监管不严,没有相应的防范串供措施,比如同案犯被关押后进行过接触,或强制措施采用不当,而现代社会的便捷通讯手段使其能迅速获得相关信息,或个别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
■对供述和辩解变化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出现变化,应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司法工作人员要学会发现变化。二是要敢于面对变化,不受变化迷惑。三是要想办法防止变化。侦查中要转变思想观念,注重以物证、书证为中心固定证据;同时,要转变思维模式,注重侦查谋略,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讯问要注重方法,在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要转换工作方法,运用科技手段取证。四是要查明变化原因,以作出正确处理。审查中,要认真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查明翻供与原供的不同点,全案对照,作出适当处理。
■如何预防供述和辩解的变化
笔者认为,要解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变化对司法困扰的问题,关键在于从立法和制度规定与实施上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以保证其供述与辩解的稳定。
(一)司法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减弱对供述的依赖。不能把所依据的重点放在供述上,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主观印象的言语表达,很容易与客观真实相背离,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更何况其表述主体作为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受趋利避害心理的影响,容易作虚假供述。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与认定事实时,不能寄托在供述以后不会变化或可能会变化上,应当用发展的眼光、辩证的眼光去对待。
转变这种观念,关键在侦查。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但在实践中,检察官、法官审查、审理案件还主要是通过审阅侦查时所获得的书面材料来实现,被害人、证人出庭的仍占极少数,“直接言词原则”远没有实现。所以,侦查环节作为“加工”案件证据的过程,非常重要。侦查活动应当转移方向,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全力收集其他证据,弱化供述变化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二)对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变化的立法建议。
1.应当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制度具体化,并纳入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太原则化,在实践中体现不明显。所以,建议立法对相应条款予以具体化,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坦白与作虚假供述区分不同情况,明确规定出相应的量刑幅度,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而确实得到从轻处罚,促使其自愿作真实供述。
2.刑诉法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义务性”修改为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把如实供述作为一种义务规定下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二是容易导致非法取证和虚假供述,三是这一规定主要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觉上,而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如实供述其实很难实现,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笔者建议,可将“应当如实供述”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供述与否,如果如实供述,将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不如实供述,仅凭其他证据相印证即可以认定有罪的,可予以从重处罚”。这样,可有效地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在自愿基础上的供述当然更具体,更具有真实性和稳定性,既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也有利于日后的教育、感化罪犯,达到改造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河南省中牟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