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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呈上升趋势,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学校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应否承担监护责任,综合法理及各种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一、职责比较 监护是指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反映出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法定的监督和保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5、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职责带有亲权性,是监护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责是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具体包括:1、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2、关心、爱护学生,耐心帮助教育学生;3、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的隐私权;4、组织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社会实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5、不使学生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或共他设施中活动。可见,学校职责是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它与监护人职责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 二、学校不属于监护人之列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未将学校列入监护人范围。尽管可以推理,监护人可以超出上述范围,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也要依法得到学校的认可。 三、归责原则比较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才能减轻赔偿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推定监护入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民法通则》实施意见和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都规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监护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