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本站服务关于本站在线咨询来访路线加入收藏 设为主页
法治资讯 | 业务受理 | 文书选登 | 站长专栏 | 民商专题 | 经济法专题 | 刑事专题 | 行政专题 | 程序专题 | 案例选登 | 法律法规 | 友情展示 | 环保律师
现在位置:首页 >> GO >> 长沙楚盛律师网 >> 民商专题 >> 合同纠纷 >> 正文

浅议未生效合同及相关责任
www.cslawyer.com.cn 10-12-30 09:27:15  【关闭

未生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但成立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是指合同在各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说即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方面都合法。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合同成立时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因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合同生效之前,权利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为一种现实性。

一、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成立时欠缺生效的要件,没有发生生效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 须批准、登记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批准和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规定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批准则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无论是否明确批准为生效要件,未履行批准手续之前,该合同都属未生效合同。这就是批准与登记的区别。因为合同需要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主要体现国家意志的参与,国家的意志与当事人的意志一致,即合同被批准,合同才能生效。而登记则主要体现国家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即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对国家的一种告之。因此二者存在区别。
    2、 附生效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的依据。在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之前,该合同就是未生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应该是将来不确定事实。说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是因为这个事实在合同成立时没有发生,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什么时候发生是无法预知的。这个事实发生之前,该合同就是未生效合同。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笔者困惑之处是,所附的条件可以是哪些,或者说,是否有限制?比如买卖合同,是否可以将买受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合同生效以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若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似乎陷入逻辑悖论之中 。并且就保险合同而言,现实中也存在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承担保险责任条件的情形,司法实践也予以认可,那么是否说明所有的合同均可以这样约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判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因此,对于是否可以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结合合同法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可以将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当然,这实际上相当于定金性质的条款,对于将合同全部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笔者认为不妥,这样会使得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既违背了逻辑之推理,也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去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将部分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秩序等方面考虑,应认为其是有效的;对于将全部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除特殊情况,若作出此种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关于合同生效仍按照一般规定处理,即成立生效。

3、附生效期限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上,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约定的期限未到来之前,该合同是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来到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型的未生效合同与附生效条件型的未生效合同不同,其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是明确可知的,将来必然会发生;而条件是将来不确定事实。因此,附生效期限型的未生效合同在约定的将来期限到来时必然会生效。而附生效条件型的未生效合同可能会因为条件不成就而无法生效。

二、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在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这段时间内,虽然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的明确规定,说明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承担何样的法律责任,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
    1、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观点扩大解释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为由于合同尚未生效,故违反此义务显然不能适用合同责任,希望用缔约过失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观点存在一个矛盾,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事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主要是合同的订立不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而未生效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过程已经完成,并且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用缔约过失来解决这一问题存在着矛盾,。
    2、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则该当事人可即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履行期的到来。此种观点更适用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未到之前这个期间的违约问题,因此只有合同生效了才能谈到违约的问题。未生效合同在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该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这种观点亦值商榷。
    3、期待权理论,此种观点为当今的主流观点。期待权是指当事人虽然尚未完全取得权利,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应给予保护,即为期待权。王泽鉴先生将合同生效前所有的拘束力称为先效力。这种先效力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未从根本上解决未生效合同的责任问题,任何一种观点均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之,未生效合同是对合同的动态评价,未生效合同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法律对合同的一个暂时性评价。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违反这种约束力要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目前对该种责任的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当事人在签订需批准、登记,附条件、附期限才生效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批准、登记或者其他义务,使得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只要该约定经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是有效的。在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合同成立未生效这段“效力真空期”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最新热门
·浅议未生效合同及相关责任
·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几个重要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的几个问题
·第三人致业主侵权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应怎样承担责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
·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决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风险及控制
·关于异动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声明
·建设工程施工应如何“按实结算”
·股权信托简介
最新推荐
最新图片

第八期环境法律实务研习班在京圆满结束
房地产律师-曾令佳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扫描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本站首页 | 本站服务 | 关于本站 | 反馈留言 | 法律咨询 | 来访路线


本站系公益网站,所载文章,仅供学习、研究以及为网友提供参考。本站文章版权归该文章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观点。
Copyright 2006-2008 www.cslawye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长沙楚盛律师网版权所有 湘ICP备 号
文钰律师手机:13507319434 业务联系邮箱: wen9434@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