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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
www.cslawyer.com.cn 08-07-26 16:14:46 钱卫清 【关闭

  利益冲突不仅在公司中,而且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存在。应当明确的是,利益冲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纠纷的产生,它仅仅是纠纷产生的一个潜在发生要素,只有在利益冲突无法化解的情况下才会导致纠纷的实际发生。利益冲突的化解机制从发展阶段上可以分为两种:事前化解机制和事后化解机制。如果利益冲突突破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围时,可以有事后的救济方式及时化解掉,利益冲突失控而引发的纠纷就不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仅从这个意义上讲,纠纷只是在逻辑层面上存在的。

  具体到公司来讲,公司参与主体之间普遍存在的利益冲突可能在两种情况下导致公司纠纷的实际发生:(1)控制公司利益冲突制度缺位或无效;(2)化解利益冲突的事后救济机制的缺位或无效。从实践来看,公司的利益冲突首先是通过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所进行的谈判,以合同安排的形式解决或预防的。这种合同安排在公司成立后演变为公司的章程从而成为一种主要的事前化解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提供的外部干预和救济构成了公司纠纷的事后化解机制。当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超出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围时,及时将冲突消弭于无形,从而及时排除了公司纠纷的存在。但是,公司利益冲突的事前约束和事后救济制度都可能因为各种因素而无效。利益冲突一旦脱离约束与化解的樊篱就可能爆发从而导致公司纠纷的发生。

  我国的很多公司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直接改制而建立的,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不仅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许多本不该带到公司中来的问题也进来了,这就使得整个利益博弈格局更加复杂化。主要表现为三点:(1)国有股东地位畸高。由于国有股直接关系到国有财产从而涉及到经济所有制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对国有股东多方照顾,加上独特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司实践基本上成为国有股东利用公司这一道具进行的“非公非私”的乱舞,而其他公司参与人充其量也只是与国有股东共舞。更为严重的是,这样一来,整个公司制度实际上就留有一个非常重大的缺口,国有股东在持有对公司出资所有权的情况下而享有股东地位,从而形成一个无法克服的逻辑困境和法律死角。(2)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虚设。由于我国大部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多数都是原来的国有企业改造而来的,从内部的治理结构上,也仅仅是将原有的“老三会”变为现在的“新三会”。新瓶装旧酒,不仅由工会转化而来的监事会形同虚设,而且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成了国有股东其实是国有股东代表即公司管理层的一言堂,内部人控制严重,使内部治理结构这一重要的制衡机制处于失效状态。(3)债权人的软约束。公司的主要债权人限于“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和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银行,这样国有控股的公司和国有银行之间基本上就是同受国家控制的“关联交易人”关系,甚至公司债权人是在受到国家意志控制的情况下被动进入公司这个是非舞台的,债权人对公司的约束基本处于有气无力的状态。

  一般情况下,公司参与人均可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合同安排以解决或预防利益冲突的产生。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两位学者F.H.Easterbrook和D.R.Fischel在他们的著作《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提出:从规范意义上说,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允许公司的参与者自由谈判,减少强制性规定,才能维持市场效率。强制性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补充公司参与者的契约所留下的缺口或空白,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契约趋于完善或变得更有约束力。这种合同安排在公司实践中通常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制定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约束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等各个公司参与人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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