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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小区内发生第三人侵权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在什么情况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
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设定了物业服务企业负有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物业小区的安全防范义务,如果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在物业小区发生的伤害、盗抢等事件,都是由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业主的人身或者财产受损,在物业小区发生治安、犯罪事件中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受其意愿控制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往往是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部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
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处理,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补充赔偿基于侵权,还是违约?
对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是基于违约无疑,理由如下:
第一,物管企业对业主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物管企业与业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物管企业的义务来源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行业的规定,而非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因而,物业合同中安保义务虽然包括防盗窃、防破坏、防犯罪等内容,但这些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第二,物管企业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与业主受害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不作为侵权一般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物管企业对业主的安保义务基于合同约定,不履行安保义务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第三,物管企业与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之间,既无主观意思联络,又无客观行为的关联。因此,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实行行为。无侵权行为,又何来侵权损害赔偿?
第四,物管企业按合同约定应为业主提供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若其未尽保安之责即是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行为,使安全保障出现疏漏,致使业主遭受第三人侵害,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若物管企业收取保安费却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从物业服务企业的保安责任的性质来说,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结果责任,所谓行为责任是指义务人只要尽到了作为的义务,即为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不要求在法律上特定结果的发生或者不发生,而结果责任则不仅要求义务人的作为,还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物业管理小区的公共部位的保安责任,应该为行为责任,因此,只有在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了相关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才承担责任,而且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在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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