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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广西省宜山县和罗城县的农民自发的组成了一种群众自治性质的组织也就是后来的村委会,宣告了一种新的基层农村管理体制的诞生,也标志着人民公社化以来的生产大队的行政管理体制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开始退出历史舞台,但此时的村委会的功能仅仅是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随后河北、四川等地的农村也出现了类似的群众性组织,其职能开始向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多层次、大踏步地拓展。1982年宪法确认了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8年6月1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试行,之后大部分行政村都初步实行了村民自治制度,1998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颁布实施,从村庄的结构到村民行为模式都经历了历史性跨越,村两委也有了初步定位,这也是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基层农村政治生活的又一创举,为村法人和村两委的法律定位奠定了基石。
一、村庄的法律地位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产生、消亡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第三,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第四,法人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法人以其自己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
村庄分为自然村和行政村两种。自然村是按照村民聚居地区自然形成的村庄;行政村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由政府划定特定区域村民聚居而形成的村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村庄的建置和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每个村庄都有自己的土地、路桥等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难看出村集体完全符合法人的五个特征,也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因而具有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基于这些规定村法人便有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村委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将村庄分成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我认为村民小组就是村法人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为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村法人承担。
二、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的法律地位
1、民事法律地位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党支部的职责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也就是说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就是村法人的机关。
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组成。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委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等,所以村民会议便是村法人的权力机关,是村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章程和村规民约,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所以就是村集体的执行机关。而村党支部便是村法人的监督机关,对村民和村委会成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把握村法人发展的政治方向。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主任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称村长,也就成为了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村法人承担。
2、刑事法律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两委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村两委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时,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时,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代征、代缴税款时,进行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两委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村两委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七项之外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物行为若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分别定为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就管辖而言,若是公、检两家查办同一村两委成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两种管辖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解释》中七项规定的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主要犯罪事实是七项之外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予以配合,侦查终结之后统一由侦查机关以各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经审判程序判(裁)定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文对村庄、村两委的法律定位是基于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和学理的分析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村庄和村两委越来越多的参与经济贸易和政治生活,其法律地位问题随时代发展而愈显重要,这些主体的法律定位便成为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些许浅见希望能唤起法律工作者们研究、思考、探讨这一课题,为基层和谐社会建设献策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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