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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纠纷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因医疗
纠纷
提起的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有效处理医疗纠纷,还存在许多争议,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判实践,就医疗纠纷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起诉怎样选择案由的问题
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两个,一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的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其适用的是侵权法救济。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根据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
“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即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
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一些竞合
,那么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应该如何选择案由,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障呢?
根据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例如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的不同,针对实际情况,患者可初步确定按何种案由提起诉讼。由于
诉讼
存在
许多技巧,
虽然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
选择权
,
但怎样正确选择才最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是非常专业的问题,因此,笔者在这里建议若遇到此类问题,
最好是听取专业人员的建议或直接聘请专业人士代理
,以选择有利于权益得到保障的案由。据调查统计,近年来长沙市各基层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共
360
件,审结
268
件,同比上升了
24%
,其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59
件、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157
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2
件。上述统计说明,实践中,患者在权衡利弊之后,一般选择的是侵权之诉。
选择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
后
,
根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1月12日
出台
的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患者
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也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应当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一规范案由。在患者起诉时没有明确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予以明确。
做出这两种区分的理由主要是其适用的法律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患者应根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来决定是以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还是以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当然,对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如何操作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二、对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若患者提起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根据违约之诉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只要举证存在违约行为即可,因此,患者无需举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若患者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患者只需举证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根据相关规定,若
医疗机构仅提供患者的病历、医学教科书、医学典籍等资料,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
应推定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
三、
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
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
的问题
根据《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规定明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交
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
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以外的
其他医疗损害赔偿
则
采用司法鉴定,由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
正确区分和适用医疗事故
技术
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对于不能区分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若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处理标准不一,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
应优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
同时,还应从严限制重复鉴定。
四、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通知》第3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规定的赔偿范围
相对
比较小,赔偿标准也比较低
,
《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大,赔偿标准也比较高。从而导致
实践中
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数额较少,因非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数额却较多的奇怪现象。
这主要是法律的制定、适用没有有效衔接而产生的问题,对此,各地在审理时有不同的标准,
《指导意见》认为,首先,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不得在有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方面任意予以突破,但特殊情况下,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酌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以上均是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但医疗纠纷
表现形式
的
复杂多样
性
,
审理案件的高难度性使其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医疗纠纷是否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一系列问题,加上对医学专业要求高的特点,使得患者的维权之路显得异常艰辛,笔者认为,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医疗环境,从源头上减少医患纠纷,从制度上完善救济途径,充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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