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卢放军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桃江县河溪乡大木山村李家湾村民组擅自收回原告承包的“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原告于1983年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与被告桃江县河溪乡大木山村李家湾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桃江县河溪乡大木山村李家湾“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承包期15年。1998年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原告与被告桃江县河溪乡大木山村李家湾村民组再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继续承包该稻田。
2007年5月2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召集部分村民,做出“李家湾小组关于土地平整以后稻田调动的决议和几项制度”,决议将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个别调整。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一)、被告擅自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
(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个别调整,违反了《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有关“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等相关规定。
(三)被告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 明确了可以对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情形有: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而被告“为了适应新农村建设”而调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被告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发包方调整承包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被告在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应予纠正。
另外,在被告提供的“李家湾小组关于土地平整以后稻田调动的决议和几项制度”中,文件尾部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系代签,因为没有村民代表的授权,该签字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二、被告擅自收回原告承包的“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期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具体办法按《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现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即擅自变更本合同,将被告的承包经营地进行调整,已构成严重违约。《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擅自调整原告的承包地,将其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原告返回原承包地更重设置障碍、进行干扰,致使原告错过春耕季节,无法正常播种,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在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并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调整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依法承包的“南斗半”丘0.3945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2008年6月23日